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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公开版)_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山检一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211983********,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修武县**镇**村**号。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5日被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为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于2020年9月1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于2020年9月27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2020年9月2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共计办理13套银行卡(手机卡、银行卡、U盾和身份证号码),以每套1000元的价格贩卖至其上线“嘿嘿嘿”(另案处理)处,共获利4000余元。

其中,被告人吴某某自己办理银行卡1套,收买尚某某银行卡1套、吕某某银行卡1套、范某某银行卡1套、吴某甲银行卡1套、薛某某银行卡1套、秦某某银行卡1套、陈某某银行卡2套、徐某某银行卡1套、王某某银行卡1套、薛某甲银行卡1套、尚某甲银行卡1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尚某甲、王某某、薛某某、尚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金凤

检察官助理:李海珍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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