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31949********,彝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西某某,住西某某**镇**村委会**村**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西某某森林公安局立案侦查,未采取强制措施,现在家。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州西某某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到***烧杉树采伐迹地,并在火场守候到11时30分许,明火熄灭后吴某某自认为不会引发森林火灾就回到家中,后因复燃引发森林火灾。致使**镇**村小组、***村小组、***村小组、**村小组、**村小组、**村小组以及砚山县***村小组的林木受灾。经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面积是21.8公顷,(327亩),其中有林地面积5.5公顷(82.5亩),疏林地面积6.5公顷(97.6亩),其他灌木林地面积4.35公顷(65.2亩),其他无立木林地面积5.21公顷(78.1亩),耕地面积0.24公顷(3.6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记录、归案情况说明、传唤证、调取证据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物证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等;
2.物证:气体打火机1个;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及照片;
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元富
2020年8月2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在家,联系电话:1512689****。
2.案卷2册、气体打火机1个。
3.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4份、证据提纲4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涉案财物处理意见表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