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黎某某,绰号“三毛”),男,194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9194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安福县**乡**村****号。2004年3月18日因犯失火罪被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4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2020年2月28日因本案被安福县森林公安局(现安福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2日,为了在**乡**村**组“吴家田”山场自家荒田上种植果树,被告人吴某某将芦苇割掉后在山场内堆烧。次日,吴某某继续到该山场上割芦苇,并在其母亲坟墓旁堆烧,起风后火势蔓延至周边山场,导致“吴家田”、“六横仔里(吴家田)”、“狮形里,曹家冲”、“官子山”等山场发生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林地面积64.1亩,其中有林地(杉木幼林)面积30.1亩、绿化苗圃地面积34亩;经济损失467980元,其中林木资源损失108190元,直接经济损失125800元,森林环境资源损失2339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打火机照片、山场转让协议、租营林地协议、林权证、禁火令;2.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丁、贺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指认、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森林法规,野外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福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欧阳小辉
检察官助理:胡博文
(院印)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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