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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失火案)_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县检一部刑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64年*8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现住通化县住**镇**村**组。因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6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通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4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通化县**镇**村**沟沟里自家农地内焚烧玉米秸秆时,未能有效控制火源,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被害人韩某甲所有的天然林被烧。经鉴定,现场过火面积为46.5亩,其中有林地面积为31.8亩(2.12公顷),非林地面积为14.7亩。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害人韩某甲对吴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驻人口信息、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管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甲、韩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31.8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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