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83********,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龙县**镇**组,因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被告人吴某某失火案,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到安龙县**镇**村**组脆红李基地处的田地内,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烧杂草,因风势较大,引发森林火灾。经安龙县林业局现场核查,共烧毁林地面积92.12公顷,全部为有林地。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系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打火机一个;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3.证人黄某某、吕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甲、贺某某、王某乙、杨某某的陈述;5.林业技术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烧杂草引发森林火灾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付高龄
书 记 员 郭 焱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安龙县**镇**组,联系电话:13595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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