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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四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等罪)(公开版)_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中某某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刑诉〔2019〕1826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73********,汉族,大专文化,原中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果某某市场场长,户籍所在地中某某坦洲镇永安街244号(以上均自报)。2018年9月4日因本案被中某某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瑜,女,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6201969********,汉族,大专文化,原中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市场统计员,户籍所在地中某某东区**苑*幢***房(以上均自报)。2018年8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8日被中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甲尧,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67********,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原中某某*区**果蔬批发中心水果某某发商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某某*区**街**号(以上均自报)。2018年9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中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宁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261963********,汉族,初中文化,原中某某*区**果蔬批发中心蔬菜批发商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镇**村**村**号(以上均自报)。2018年8月26日因本案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8日被中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瑜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林某甲尧、宁某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9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3月26日、6月5日两次退回中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4月25日、7月3日中某某公安局分别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3月12日、5月25日、8月3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犯罪事实

2006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吴某甲在担任中山公用事业集团有限公司(国有控股公司)下属子公司中山公用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果某某市场场长、中山农产品交易中心分公司副总经理、阜沙市场负责人期间,利用其果某某市场场长的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陈某甲瑜利用被告人陈某甲瑜作为果某某市场财务人员职务之便,通过市场档位数量安排、档口位置选配、市场停车场费用减免、同意他人在市场内空地搭建商铺转租牟利等方式为市场内的多名商户提供便利,从而收受商户定期输送的利益,从中收取被告人林某甲尧、宁某某及吴某华、郑某辉等30名商户的行贿款共计人民币349.08万元和港币30万元(其中收受被告人林某甲尧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54.8万元,收受被告人宁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46.8万元,收受吴某华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11.3万元,收受郑某辉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2.4万元、港币30万元,收受郑某超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3万元,收受罗某盛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8万元,收受汪某堂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5万元,收受吴某坤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6万元,收受文某雄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0万元,收受吴某钦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5.8万元,收受沈某锡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8万元,收受何某余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3万元,收受易某升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5万元,收受黄某欢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收受黄某尧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2万元,收受张某能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收受刘某亮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收受梁某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4万元,收受汤某明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收受陈某发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5.5万元,收受黄某文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收受吴某聪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3万元,收受刘某洲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收受梁某江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收受杨某城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0.2万元,收受文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收受杨某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0.18万元,收受付某清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收受李某青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0.4万元),2008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分给被告人陈某甲瑜贿赂款款合计人民币355500元。

二、合同诈骗犯罪事实

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吴某甲获悉市场的两个铺位待出租,指使陈某德冒充铺主,虚构承租铺位需支付转让费,骗取黄某海人民币10万元、杨某辉人民币2万元。

2018年8月25日,公安人员在我市西区农产品交易中心市场内抓获被告人宁某某。同年8月29日,公安人员在我市西区农产品交易中心市场办公室抓获被告人陈某甲瑜。同年9月4日,公安人员在我市阜沙市场办公室抓获被告人吴某甲。同年9月13日,被告人林某甲尧接公安人员通知后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时某某如某某其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瑜、宁某某、林某甲尧如某某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瑜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结伙索取他人财物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尧、宁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在判决宣告前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甲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瑜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瑜、宁某某、林某甲尧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某某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被押于中某某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瑜、林某甲尧、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陈某甲瑜电话:180*******、林某甲尧电话:138*******、宁某某电话:150*******);

2.本案案卷8册及电子卷宗1份;

3.证人名单1份;

4.涉案物品暂扣于中某某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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