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021977********,汉族,吉林省白城市人,高中文化,现住白城市**街**委**组,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5月7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5月21日被大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2019年10月18日两次退回大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大安市公安局于2019年11月18日补查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我院于2019年1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十五日。被告人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吴某甲以大安市**贸服务中心、大安市**贸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两公司当时已变更为**和**销售有限公司)名义,与购车人冯某乙(冯某甲之子,冯某甲当时用冯某乙的名字),签订销售东风本田XRV型汽车一辆的购车合同。冯某甲于当日交付购车款13万元人民币,双方约定2016年8月15日交付车辆。合同到期后,被告人吴某甲虚构所购买车辆途中发生事故等事实,未能向冯某甲交付所购车辆,并将购车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其他消费。直至案发,被告人吴某甲也未能给冯某甲交付购买的车辆,造成购车人冯某甲直接经济损失10,500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薛某某、陈某某、高某甲、金某某、李某某、赵某某、高某乙、吴某某、曲某某、张某某、杜某某、郭某某、姜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被害人冯某甲的陈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曲武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大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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