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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合同诈骗案)(公开版)_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二部刑诉〔2019〕1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211986********,汉族,初中文化,住阳谷县**路**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5月9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于2019年10月27日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阳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为偿还自身所欠的高利贷,私自刻制山东聊城某化工第五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化肥公司)印章以及聊城市某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印章,于2017年12月1日与被害人张某某签订了其自行伪造的两份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张某某承包第五化肥公司的部分车间劳务,并以收取合同保证金的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张某某25万元;2018年1月8日吴某某向被害人张某某出具一份伪造的机械出售凭证,以第五化肥公司销售皮带机的名义骗取被害人9万元。

被告人吴某某以分包聊城市某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与山东聊城某化工第五化肥有限公司之间部分劳务承包业务的名义,于2017年11月10日与被害人霍某某签订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山东聊城某化工第五化肥有限公司的部分劳务交由霍某某承包,并先后收取霍某某押金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承包合同等;2.证人董某某、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张某某、霍某某的陈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振彪

检察员:殷旭东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羁押于阳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换押证1份。

4_.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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