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三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2015年2月3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2017年1月2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20年3月1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同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20年7月19日至2020年8月2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晋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1次(自2020年7月30日至2020年8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至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被害人李某丙谎称其有“客运班车”、“动车客运”、“低价购买房产”等多种投资项目,并进一步诱使被害人李某丙直接或间接与其签订了“客运班车”、“路线牌”、“买车、卖车”、“动车客运”等合同、字据或者预订房、订房等凭证,后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收取投资款、购房定金及相关费用等各种名义,分多次骗走被害人李某丙款项共计人民币1583755元,至今尚未归还。
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晋江市**镇**宾馆内,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材料清单及合同、单据、订房凭证、微信转账记录截图、银行存单、银行交易明细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洪某某、蔡某某、林某甲、林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丙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证人、被害人辨认出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被害人李某丙、证人陈某某提供的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五)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潮阳
检察官助理:吕士明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在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叁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光盘壹拾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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