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湛检公一刑诉〔2019〕1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031965********,汉族,茂名市电白区人,大学本科,原系茂名市电白区委**、电白区**党组**,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路**栋**房,因涉嫌受贿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茂名市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2018年11月23日被采取留置措施,经茂名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茂名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4月2日移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5月15日指定我院审查起诉,茂名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5月22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退回补充调查一次。
经依法审理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在任茂名市茂港区沙院镇**和电白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群众纠纷处理、人事提拔调整、工程款支付等事项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04.5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06年至2010年,吴某某为黄某某继续留任沙院镇海尾社区**一职提供帮助,先后多次收受黄某某所送共计人民币4.6万元。
(1)2007年的一天,吴某某在沙院镇**办公楼大厅收受黄某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用于个人购买凯美瑞小轿车。
(2)2006年至2010年的春节前,吴某某先后5次收受黄某某所送共计人民币2.6万元:其中,2006年春节前,吴某某在**办公楼大厅收受黄某某所送人民币0.5万元;2007年春节前,吴某某在**办公楼大厅收受黄某某所送人民币0.3万元;2008年春节前,吴某某在海尾居委会黄某某的办公室收受黄某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2009年春节前,吴某某在办公楼大厅收受黄某某所送人民币0.5万元;2010年春节前,吴某某在海尾居委会办公楼大厅收受黄某某所送人民币0.3万元。
2、2006年春节前,吴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沙院镇干部何某某所送人民币0.3万元,为何某某提拔为沙院镇**主任提供帮助。
3、2006年3月,吴某某为梁某某提拔为沙院镇**办副主任提供了帮助;2006年上半年的一天,吴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梁某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
4、2006年3月,吴某某为沙院镇干部任某某任沙院镇**办主任提供了帮助;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吴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任某某所送人民币0.5万元。
5、2007年7月,吴某某为沙院镇干部唐某某提拔为沙院镇**副书记提供了帮助;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吴某某在沙院镇**停车场收受唐某某所送人民币0.5万元。
6、2006年4月,吴某某为沙院镇干部唐某甲任沙院镇**党支部书记提供了帮助;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吴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唐某甲所送人民币0.5万元。
7、2007年至2010年,吴某某先后多次收受社会老板李某某所送共计人民币4.5万元,为李某某领取建设沙院镇**村路乡道的工程款提供帮助。
(1)2007年至2010年,吴某某先后18次在其办公室收受李某某所送人民币3.6万元。其中,2007年4月,吴某某收受李某某所送人民币0.2万元;2007年6月,吴某某收受李某某所送人民币0.2万元;2007年8月,吴某某收受李某某所送人民币0.2万元; 2007年9月,吴某某收受李某某所送人民币0.3万元;2007年10月,吴某某收受李某某所送人民币0.2万元;2007年10月,吴某某收受李某某所送人民币0.3万元;2007年12月,吴某某收受李某某所送人民币0.2万元;2008年5月,吴某某收受李某某所送人民币0.2万元;2008年7月,吴某某收受李某某所送人民币0.2万元;2008年8月,吴某某收受李某某所送人民币0.2万元;2008年9月,吴某某收受李某某所送人民币0.2万元;2008年11月,吴某某收受李某某所人民币送0.2万元;2008年12月,吴某某收受李某某所送人民币0.2万元;2009年1月,吴某某收受李某某所送人民币0.1万元;2009年1月下旬,吴某某收受李某某所送人民币0.2万元;2009年3月,吴某某收受李某某所送人民币0.2万元;2009年5月,吴某某收受李某某所送人民币0.2万元;2010年2月,吴某某收受李某某所送人民币0.1万元。
(2)2007年至2010年,吴某某在平时和逢年过节先后5次共收受李某某所送人民币0.9万元。其中,200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吴某某在电白区新湖大酒店门口收受李某某所送人民币0.2万元;2008年的一天,吴某某在原电白县第一招待所对面一间诊所收受李某某所送人民币0.2万元;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吴某某在其家楼下收受李某某所人民币送0.2万元;2010年的一天,吴某某在水东镇政府附近一个诊所收受李某某所送人民币0.2万元;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吴某某在新湖大酒店收受李某某所送人民币0.1万元。
8、2007年7月,吴某某为沙院镇干部张某某提拔为沙院镇**办副主任提供了帮助;2007年中秋节前,吴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张某某所送人民币0.2万元。
9、2007年7月,吴某某为沙院镇居委会干部钟某某任沙院**副书记提供了帮助;2007年中秋节前,吴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钟某某所送人民币0.2万元。
10、2007年7月,吴某某为任某某村党支部副书记提供了帮助;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吴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李某甲所送人民币0.8万元。
11、2007年9月,吴某某为沙院镇时任副镇长梁某甲任用为**镇党委委员提供了帮助;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吴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梁某甲所送1万元。
12、2008年8月,吴某某为骆某某任某某村党支部副书记提供了帮助;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吴某某在吴川市吉兆镇收受**村村委会老板骆某某所送人民币0.8万。
13、2008年12月,吴某某为骆某甲任某某村党支部副书记提供了帮助;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吴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骆某甲所送人民币0.5万元。
14、2008年12月,吴某某为沙院镇**村委会干部李某乙任某某村党支部副书记提供了帮助;2009年春节前,吴某某在沙院镇**停车场收受李某乙所送人民币0.3万元。
15、2009年12月,吴某某为沙院镇干部崔某某提拔为沙院镇**办副主任提供了帮助;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吴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崔某某所送人民币0.5万元。
16、2009年12月,吴某某为沙院镇干部崔某甲任沙院镇**办主任提供了帮助;2010年春节前,吴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崔某甲所送人民币0.3万元。
17、2012年,茂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潘某某对其位于电白县**镇的500亩土地进行施工过程中遭到周边群众闹事阻挠,致使无法开工。2014年,电白区委成立工作小组处理**公司和群众的纠纷问题,由吴某某任工作小组副组长。因初期工作组成效不明显,潘某某找吴某某介绍谢某某为其私下处理群众纠纷。谢某某许诺给工作小组经费,其私下做闹事年轻人工作,吴某某带人从正面做群众工作,相互配合,一起解决**公司和群众的土地矛盾纠纷问题。潘某某和谢某某达成处理好群众纠纷才给付谢某某人民币300万元的约定后,谢某某私下找闹事的年青人做工作,吴某某多次到**镇做群众思想工作并协调公安到现场维持秩序。在吴某某和谢某某的相互配合下,**公司得以顺利施工。谢某某收到潘某某给付的人民币300万元后,在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为了感谢吴某某在处理**公司和群众的土地矛盾纠纷上提供的帮助,谢某某在其办公室送给吴某某一张户名为谢某甲的建设银行卡(62170031400********),内存有人民币80万元。后来谢某某被逮捕,吴某某担心事发,于2018年10月的一天到广州找到潘某某并提出将人民币80万元退给潘某某,但因潘某某不同意没有退成。
18、2014年年底,吴某某通过电白区**局局长李某丙,为钟某甲承接电白区**局的宣传栏制作项目提供了帮助。2015年的一天,吴某某在水东镇新湖二路棕榈园旁边的街上收受钟某甲送的人民币2万元。
19、2016年,茂名市电白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建设海堤合拢工程,受到附近陈村镇森高居委会的村民阻挠施工。电白区委成立海堤防灾减灾工程协调小组,安排吴某某负责处理**公司和群众的矛盾纠纷。吴某某组织政府人员做通群众工作,确保了海堤合拢工程顺利施工。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工程完工前,为了感谢吴某某为该工程顺利施工提供的帮助,工程老板吴*甲通过电白区陈村镇森高居委会书记、主任吴某乙,在水东镇九号公馆KTV附近送给吴某某人民币5万元。
吴某某的家属已向茂名市纪委监委退清违纪违法款及不当所得,共计201.9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移送函、指定管辖批复、开除党籍处分决定、
开除公职处分决定、线索移送表、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到案说明、个人身份信息及任职情况、转账记录简要图表、银行交易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蔡某某、何某某、梁某某、任某某、唐某某、唐某甲、李某某、崔某甲、张某某、钟某某、李某甲、梁某甲、骆某某、骆某甲、李某乙、崔某某、崔某乙、潘某某、潘某甲、谢某甲、潘某乙、谢某某、田某某、林某某、余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崔某丙、林某甲、钟某甲、杨某某、李某丙、梁某乙、吴某乙、吴某甲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吴某某、潘某某、谢某甲、潘某乙、田某某、林某某、林某甲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绝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系坦白,退清全部赃款,且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易华富
检察员:吴君军
2019年9月1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羁押于湛江市公安局特殊监所。
2.案卷材料拾捌册。
3.电子笔录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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