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71990********,**族,****,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镇**村**组**号。2015年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0月28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该院根据管辖规定,于当日移送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H****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悬挂浙BY****临时号牌)途经宁波市鄞州区**路**号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随即民警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98mg/100ml。后民警将被告人吴某某带至宁波市李惠利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7mg/100ml。到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归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血样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毕建国
检察官助理 汪 莹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在处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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