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某某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某某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中某某板芙镇板芙村河西东路34号。2019年11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中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限期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7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粤J0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5国道由我市三乡镇往城区方向行驶,途经G105线:2660KM+520M(板芙镇社保分局对面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倒地,造成本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9mg/100mL。
同年11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经民警通知后自行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某某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二Ο二Ο年二月七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4*******;保证人:梁某某,联系电话:159*******);
2、鉴定人名单1份;
3、本案案卷2册及电子卷宗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涉案的车辆等物品暂扣于中某某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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