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Z96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2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镇**村**村**号(以上均自报)。2019年9月15日因本案被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6月16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2019年9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Slll线由珠海往广州方向行驶,途经Slll线79KM+900M虾仔大排档对开路段时,与由被害人吴某枝临时停泊在该处的粤TNK****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其本人受伤及两车损坏。肇事后,被告人吴某某在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44.3mg/l00mL。
2019年9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枝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调解事故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吴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检察官助理:郭**
二О二О年七月十五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52*******);
2、本案案卷2册、电子卷宗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涉案车辆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5、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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