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二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5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6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由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电动车从散花镇**村10组向**老街方向行驶,行驶至**信用社丁字路口路段,被浠水县公安局执勤民警现场查获,遂对其抽取血样。经鉴定,从被告人吴某某的送检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4.9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基本情况表、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委托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委托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浠水县散花镇风泥沟村村委会证明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3.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技术鉴定意见书;4.现场照片及抽血照片;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无证驾驶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2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徐辉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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