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林检诉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6231965********,汉族,初中文化,原林甸县**粮库下岗职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林甸县林甸镇**路**小区**号,住黑龙江省林甸县林甸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林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日被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林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经林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林甸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9年6月16日,因本案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被林甸县公安局作出罚款700元行政处罚,行政罚款已缴纳;同年6月17日,因本案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林甸县公安局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处罚,行政拘留已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7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黑色赛克牌电动两轮摩托车沿道路行驶至林甸县林甸镇永和家园小区路口(林甸县水产路口)右转弯向南行驶时与行人被害人王某甲发生相撞,致王某甲受伤住院,公安民警在接处警过程中发现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并将其抓获归案。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鉴定,案发时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8.6mg/100ml。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号牌黑色赛克牌电动两轮摩托车(车辆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19]669号、黑众大[2019]交司鉴字LD10-7号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进丰
检察官助理:程志强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林甸县林甸镇**小区 **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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