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二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61975********,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化县**镇**村**组**号,现住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丽江**小区**栋**房。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湘******号牌小型汽车从万家丽路香樟路口东南角出发,经香樟路、万家丽路、木莲路,然后沿木莲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木莲路的龙骧集团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案发时,被告人吴某某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乙醇含量91毫克/100毫升。吴某某趁民警不注意离开现场,未及时进行抽血检验。2020年6月28日9时许,吴某某主动到雨花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鉴定结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世萍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77584****。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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