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小区**幢**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15日被璧山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15日被璧山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5 日14 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渝C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璧山区大兴镇大鹏街上沿船五路往璧山城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山区船五路距黛山大道路口约150 米处路段时,被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吴某某进行了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27mg/100ml,随后民警将吴某某带至璧出区人民医院提取了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在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2.3mg/100ml 。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笔录及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乙醇检验鉴定意见;

5.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聂鹂颉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