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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 196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301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重庆市涪陵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5月1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渝GF****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重庆市涪陵区清溪镇全心村4组附近出发往涪陵区清溪镇东升铝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103省道麻腊溪大桥路段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并抽血检验。2019年4月29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吴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8mg/100ml。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资料等书证;

2.证人秦某甲、秦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涪陵公鉴(乙醇)[2019]76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指认现场等笔录;

6.查获现场、抽血现场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 咏 梅

检察官助理:谭艳

2020年 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镇**路**号,联系电话13896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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