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辉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3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住辉南县**镇**村**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辉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吉ER****号红色二轮摩托车沿辉发城镇大屯村大水库行驶至辉发城镇长春堡道口时,被辉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朝阳镇中队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通化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83mg/100ml。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到案经过、前科劣迹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采血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晓雯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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