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Z184号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3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村家属楼**栋**单元**号。2011年1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20年8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蒙DM****号(套牌)两轮摩托车,沿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银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惠宁A区南门右转弯进入小区行驶至4栋楼前,与刘某某驾驶的蒙DD****号小型轿车因错车发生争执,后刘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举报吴某某酒驾。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1.5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元宝山车管所交通管理平台查询,吴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办理过入户登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给公共安全造成危险隐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志学
检察官助理:杨丽莹
2020年10月20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共八十五页,散页证据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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