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83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栋**单元**楼**号,现住贵阳市云岩区**村**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12日将案件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于2019年12月16日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3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贵G****7的小型轿车由贵阳市云岩区黔灵山路往盐沙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黔灵山路200米时,被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民警设卡查获。经对吴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3mg/100mL,超过80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民警便将其带至云岩区人民医院进行提取血样,后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9.9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两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江红
2020年1月16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078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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