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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一部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68********,汉族,小学文化,系苏州工业园区**服务区保安,暂住苏州工业园区**街道****** 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阜阳市******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 3 月 25 日 21 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唯亭街道“**”饭店与朋友吃饭喝酒后,驾驶苏 E8****小型轿车搭载2人从饭店出发,车辆沿金陵西路、夷亭路、G321国道行驶,行驶至 G312 国道与迎宾路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 15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

2.证人范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成威

2020年7月16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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