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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Z29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85********,蒙古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委**组**号,住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蒙G*****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科尔沁左翼中旗舍伯吐镇旭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万客隆超市附近时,被交通警察当场查获。

经检验,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8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户籍信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呼吸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2.证人证言:证人陶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车辆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个月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永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住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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