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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科某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科某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中检一检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73********,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住内蒙古兴安盟科某中旗**苏木**嘎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科某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1日被科某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3日被科某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巴彦呼舒镇**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厂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吴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80.348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被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经值班律师努某某见证,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户籍信息、驾驶证档案查询、驾驶车辆照片、提取血液照片、查获经过;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3.乙醇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某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小娜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已取保候审,住:科某中旗**苏木**嘎查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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