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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将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将乐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81986********,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政协委员,******福建省将乐县委员会办公室**,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福建省将乐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将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00时45分,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闽GL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自福建省将乐县环城东路途径水南中学行至欣春汽贸路段时,与因交通肇事停在路中的闽GPL**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轻微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后果,经事故认定,吴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6.68mg/100ml,属醉酒驾驶。

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呼气式酒精吹气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福建广信司鉴所[2020]醇鉴字第270号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吴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朝颖

                                 检察官助理: 刘  英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将乐县**镇**路**号,联系电话:158********

2.移送全案卷宗及证据共2册、光盘1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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