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32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永昌县**镇**村**社**号,现住该址。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20年8月22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1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甘C****6“长城”牌小型轿车,载乘永昌县**镇**村居民樊某某,从位于永昌县**镇的**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发,行驶至园区公路1.3km+1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永昌县**镇**村居民李某某驾驶的甘C****号“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鉴定:吴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8.41mg/100ml。
经永昌县公安局永昌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事故调查后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其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永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健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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