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秦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2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镇**村**号。2014年10月20日因故意伤害罪被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甘肃省秦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2日被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秦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21时30分许,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秦安县兴国镇葫芦河3号桥路段时,被秦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依法现场查处。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酒精浓度为196.6mg/100ml,后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送检吴某某的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其酒精含量为176.88mg/100ml,属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被告人吴某某供述、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首到案,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秦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蔡永红
检察官助理:王文亮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秦安县**镇出**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五十五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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