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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二检刑诉〔2020〕39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长沙市岳麓区********号。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3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决定罚款伍佰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站一家饭店饮酒后,于22时许驾驶湘******小车从雨花区**站出发,沿**路由南往北行驶,转**路由东往西行驶,再转**路由南往北行驶,然后转**辅道由东往西行驶,22时46分许行驶至**科技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其酒精含量为118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血并送检,经检验,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8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呼气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亦能如实供述,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字具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3.被告人吴某某有前科劣迹,应酌定从重处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颂

检察官助理:谭杰

(院印)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在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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