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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刑检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4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仙桃市**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长沙县**镇**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同事一起在长沙县**镇“***”饭店吃晚饭,期间,其喝了一瓶125毫升装的小郎酒。19时40分许,吴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湘******的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其同事郑某某等人回工厂宿舍,其驾车沿长沙县**镇**路由西往东行驶,行至**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09毫克/100毫升,后民警将其带至长沙县**镇卫生院进行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8.95毫克/100毫升。

2020年1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伍飞

2020年6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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