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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晃检刑检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61971********,侗族,中专文化,新晃侗族自治县**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乡**宿舍,现居住地为新晃侗族自治县**镇**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22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在家住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村的朋友杨某某家中吃晚饭时饮酒。当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湘N***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杨某某家中沿320国道行驶至新晃侗族自治县**镇“**宾馆”路段时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因其结果为264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民警将被告人吴某某带至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区由医护人员对其提取血样并送检。

经湖南天剑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吴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61.6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吴某某案发时驾驶的牌号为湘N***的车辆照片;

2.户籍资料,归案说明,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和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和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湖南天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湖天剑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被告人吴某某被现场查获和提取血样的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吴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丹

2020年8月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新晃侗族自治县**镇**宿舍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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