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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011974********,苗族,小学文化,在吉首市打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吉首市,住湖南省吉首市**街道**村**组,电话1334963****。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0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家中喝了二两五的牛栏山白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从位于**街道**村**组的家中出发,去乾州荣光路小河边,9时许,在行驶至人民南路邮政银行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

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17mg/100ml和218mg/100ml,抽血送检,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检测乙醇含量结果为215.870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及吉首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事实;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身份属实,作案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呼气式酒精检车结果单证明民警在现场对被告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17mg/100ml和218mg/100ml;现场照片证明交警现场依法对被告人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浓度检测、尿检、抽取血样;驾驶人信息查询、行驶证信息证明被告人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且所驾车辆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明2020年7月17日7时许,被告人在家饮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从位于**村**路,9时许,在途经人民南路邮政银行路段时被交警查获,交警现场对其做了呼气式酒精检测和抽血送检。

3.鉴定意见:2020年7月19日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田某某、杨某某出具的被告人吴某某血样检测结果,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8707mg/100ml。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15.8707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吴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文元江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住吉首市乾州街道西门口村十一组,电话13349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起诉书1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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