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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二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93********,汉族,专科,湖北**设计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住通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4月16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其朋友郑某某一起饮酒后,驾驶鄂L****0小型汽车由通山县通羊镇水岸花园往本城人民医院方向行驶,行至人民医院路段,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提取血样进行鉴定,被告人吴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1.19mg/100ml,达到醉酒程度。

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证明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罪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过程、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考虑到其无增加刑罚量的情形,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智勇

2020年4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通山县**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3677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据目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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