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二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3198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职业,住武汉市黄陂区**街**村**号。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11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罚款人民币2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20年1月10日因驾驶证暂扣期间仍驾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武汉市公安局罚款1千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拘留15日。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酒后驾驶号牌为鄂A****0号黄色“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洪山区**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杨泗港快速通道匝道口时,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74.15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身份材料、呼气酒精检测报告等书证;2.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查获及抽血视频;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现又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祚斌
检察官助理:刘娜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在其居所候审;联系电话:1534220****。
2.卷宗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2袋)。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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