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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76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2199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红安县**镇**村**组。2020年8月6日,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仟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6月13日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6月20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5日20时54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鄂A****0号白色帝豪牌小型轿车,从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出发,沿二环线行驶,在金桥大道下匝道后,沿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南向北行驶至绿色新都小区附近时,适遇陈某某驾驶鄂A****0号黄白的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搭载胡某某其前方车道内停车等候交通信号灯,由于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其所驾车前部与陈某某所驾车后部相接触,受撞击后的陈某某所驾车前部又与其前方吴某甲驾驶的鄂A****X号黑色丰田牌小型轿车后部相接触,致三车受损,陈某某所驾车乘车人胡某某头部受伤。事故后,吴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过程中,其所驾车前部右侧与张某某驾驶的鄂A****2号白色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左后车门中部相接触,致两车受损。同日21时15分许,吴某某驾车逃逸至江岸区兆瑞大道健身路路口附近时,其所驾车前部右侧与凌某某停放于道路右侧路边的鄂A****6号白色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后部左侧相接触,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陈某某凌某某现场报警,赶赴现场的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经鉴定,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上述三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2020年6月2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8000元、赔偿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3000元、赔偿被害人吴某甲人民币3000元、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上述四名被害人的谅解。

2020年6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2.被告人吴某某身份信息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保险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3.证人王某某梅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某胡某某吴某甲张某某凌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8.城市视频监控截图、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吴某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倩

检察官助理:魏向佳子

                                   2020年9月3日

附:

1. 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0278****)。

2. 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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