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4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21948********,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武汉市江岸区**路**号**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19年10月29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鄂A****2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武汉市江岸区安居西路怡和苑南区附近西向东行驶时,先后与在其前、后方同向行驶的肖某某驾驶的鄂A****O 号明锐牌小型轿车和张某某驾驶的鄂A****1 号本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车受损,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6.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9年10月29日经电话通知,吴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个人信息表、前科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肖某某、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时系年满6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倩
检察官助理:武衍明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90714****。
2.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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