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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鄂悟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大某某,住大某某**镇**街**号**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经大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鄂K****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某某建新街自南向北行至建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口路段时,与郑某某停放在道路东侧的鄂K****2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从送检的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6.91mg/100ml;经大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鹏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大某某城关镇**街***号*栋***室。联系电话:15271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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