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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37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诈骗罪, 于1997年4月30日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4月5日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20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鄂B*****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冶市**大道**路段由西往北左转弯时,与郭某某驾驶的由南往北行驶的鄂B*****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0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2020年6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郭某某经济损失65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线索来源、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清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刑事裁定书复印件、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4、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6、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爱珍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大冶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8772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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