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一部刑诉〔2020〕44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11970********,汉族,初中文化,十堰****汽车有限公司油漆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号,现住在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巷**号**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7日解除取保候审变更为监视居住措施。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8月30日21时31分,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鄂C****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十堰市六堰经朝阳路往柳林沟方向行驶时,行驶至十堰市茅箭区朝阳路**医院路段,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二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对其依法提取血样后,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吴某某的血液样本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含量为99.76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鄂C****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2.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熊小勇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被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镇****村**组**号,电话13886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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