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利检二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2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利川市,户籍所在地利川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现住利川市**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利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其邻居向某某家吃饭并饮酒,当晚21时许,吴某某租用一辆车牌号为鄂Q****6小型客车自置地广场沿清江大道自西向东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天桥路段左转弯时与道路中心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经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送检血样中乙醇的含量为187.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肖林、向某某的证言;3.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磊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利川市**巷**号,电话号码13688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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