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61968********,汉族,小学肄业,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兴山县,住兴山县**镇**社区**小区**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4月5日被兴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兴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鄂E*****两轮摩托车从家中出发,前往兴山县人民医院后返回,途经古夫镇高阳大道客运站门前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在对吴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测试时,其拒不配合。经鉴定,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0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3.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兴山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5.民警执法记录仪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美云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兴山县**镇**社区**小区**号,联系电话13997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