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四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261971********,汉族,小学一年级文化,自由职业,住福建省长乐市**镇**村**厝**号 。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08月19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07月25日23时27分许,醉酒后驾驶闽A1****号小型轿车沿海门市三星镇震蒙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纺都大道路口北侧地段时,与后方同向行驶的由李某某驾驶的苏E4****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8.0mg/100mL血液。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报警,等候现场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
5.海门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路面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娟
2020年6月25日
附:
1. 被告人吴某某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2. 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