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秀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秀检一刑诉〔2020〕Z12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澄迈县**镇**村委会**村,住海南省澄迈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8日12时30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灯光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二轮摩托车前往海南省海口市秀某某**路**KTV和朋友唱歌。17时许,吴某某独自驾驶该摩托车沿**路自东往西行驶返回海南省澄迈县**镇**村住处,行驶至海口市秀某某**线**便利超市门口路段处,追尾碰撞到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蔡某甲驾驶、后载李某某的号牌为海口28****二轮电动车,号牌为海口28****二轮电动车被撞后再撞到前面同方向行驶的蔡某乙驾驶后载洪某甲、洪某乙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四人受伤。随后吴某某和受伤人员被“120”急救车送往海南省肿瘤医院救治。民警赶到医院,发现吴某某身上有酒味,当场依法对吴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超标后将其带至海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抽血,经鉴定,其当日血液酒精含量浓度为15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远近景、二轮摩托车照片等;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等;3.被害人蔡某甲、蔡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及照片;7.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到案之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海口市秀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相啸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海南省澄迈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3876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财物全部由侦查机关扣押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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