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安徽省**镇**村。因本案于2018年6月11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0日晚,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浙B57****小型轿车,在本县石浦镇凤栖路1号路段被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测试,被告人吴某某酒精含量为133mg/100ml。后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等;
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4、现场查获及血样提取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旭东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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