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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154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84********,汉族,初中文化,工作单位:南浔镇**管理员,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街道**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浙E****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适园西路朱坞村路段,与对向车道张某某驾驶的皖K****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吴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大中路**小区被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被告人吴某某体内酒精浓度为181mg/100mL。后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00mg/100mL,达到醉酒的国家标准。经事故调查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且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人口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谅解书、行驶证查询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陆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5.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检验报告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柴庆

检察官助理:贾斌

2020年10月21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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