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1913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6251989********,彝族,初中肄业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镇**村**社**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2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9日8时13分许,被告人吴某甲饮酒后驾驶浙FQ****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海宁市湖桐线湖盐线路口地方时被车辆所属单位员工拦停。民警接群众报警后赶到现场处理,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吴某甲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其现场承认饮酒但否认有驾驶机动车行为,民警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并将其带至海宁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吴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车辆照片说明、现场及卡口照片、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吴某乙、吴某丙的证言,民警贾连成、钱耀杰;沈晓静、段红军等人出具的处警经过、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
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湘绮
检察官助理:周红
(院印)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电子卷宗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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