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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泸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泸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322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泸定县,住泸定县******无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泸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9日被泸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3被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现查明:2020年1月13日0时1分,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川******号小型轿车搭乘查某某,沿泸定县延安路从泸定县白日坝方向向泸定县船头方向行驶,行驶到泸定县延安路处时与道路西侧树木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吴某某与查某某受伤,川******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甘公物鉴【2020】4008号,鉴定结论:送检的吴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58.2mg/100ml。泸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车辆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查某某、尹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吴某某等人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泸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执法记录仪等;7.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城区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永康

检察官助理:胥洋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执行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3张。

3. 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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