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红检一部刑诉〔2020〕80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221982********,汉族,小学肄业,新乡市**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营山县三兴镇,现住址河南省新乡市**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9月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吴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22时15分,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新乡市新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延路与新中大道交叉口,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鉴定:吴某某驾驶车辆属于机动车中的普通摩托车。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表等书证;
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晓华
(院印)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河南省新乡市**小区**号楼**单元**楼**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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