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故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81197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市**镇**村**号,现住故城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贷款诈骗罪,于2000年1月21日被故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3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故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8月3日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邢德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邢德线140公里处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用呼气式酒精含量探测仪对其进行检测,结果为148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故城县中医院进行了血样采集。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所送吴某某检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5.13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查获光盘壹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广凯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公安侦查卷壹册,检察起诉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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