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南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03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道**里**楼**楼**号,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唐山市人民检察院2020年7月27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日0时50分许,在唐山市路南区国防道学院路东50米,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冀B0****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被害人张某甲驾驶冀B7****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无人伤。经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76.3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其与被害人张某甲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甲无事故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张某甲损失四万五千元,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张某甲的谅解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车辆保险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耿某某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意见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出警等录像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同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晓松
检察官助理:杨阳
(院印)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两册、调解协议等材料3张、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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