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冀HG****号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由鹰手营子区向兴隆县方向行驶,行驶至兴隆县兴隆镇双桥路段时被查获。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74mg/100ml,系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照片、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马红玲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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